海上保险推定全损中相关问题的分析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推定全损是一种介于实际全损和部分损失之间的可以作为全损的部分损失。在实践中,因推定全损并非是真正的全损,所以对其的确定具有复杂性和困难性。与推定全损紧密联系的便是委付制度,但委付是否仅适用于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是否适用委付制度?委付与委付通知是否相同?委付与代位有什么样的关系?
1、确定推定全损的价值基础
MIA1906第60条为推定全损做出了定义,但对第60条第2款所述三项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为挽救船货损失所支付费用的比较对象均为获救或恢复后的价值。笔者对此产生一项疑问:以船舶为例,如果此时船舶修理费用高于船舶市场价值而低于船舶保险价值,是否可以必然的将其作为推定全损?反观该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就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而言,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并非终结性的。似乎笔者的疑问会得到一个肯定的答复。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分析,这样的做法也有道理。船货市场的兴衰呈现出正相关,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船舶价格处于低谷的时候,航运市场必然也是一片萧条。此时将遇难船舶作为推定全损委付于保险人,虽然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低于船舶的保险价值,但在航运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处置不良资产倒可以节省一笔运营费,利于企业发展;同时,若是请求部分损失,保险人必然持有一个较大的免赔额,这样似乎更为得不偿失。
CMC第246条、PICC船舶保险条款及英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将船舶保险价值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比较基础。其中PICC船舶保险条款与CMC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但英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无疑与MIA1906的规定相悖。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笔者分析认为:这是船货集团与保险人集团博弈的又一表现。将保险价值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比较基础,就成功地阻止了前文分析到的市场不景气时保险人更愿意委付的倾向,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当市场繁荣时,被保险人宁愿承受免赔额的损失也不会去委付船舶,这也是理性经济人的选择。至于CMC与PICC规定的一致性,笔者猜测与PICC的国企性质密不可分。上世纪九十年代的经济环境使得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国企就是保护国家利益的论调,所以出现上述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
2、委付(abandonment)的适用
根据CMC第249条,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必然前提,似乎实际全损并不适用于委付(abandonment)。CMC第256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反观推定全损标的委付后的效果,保险人无非是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代为求偿权。这与第256条的规定具有一致性。另外,根据MIA1906第57条第2款: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可见并非只有在推定全损下,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的转移才可以称之为委付(abandonment);实际全损下同样发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的转移。因此,笔者认为中国法下仅将推定全损时保险标的全部权利转移称之为委付(abandonment)是对MIA1906中abandonment内涵的过于狭义的理解,实际全损时也可表述为委付(abandonment)。这样的理解其实也是混淆了委付与委付通知的区别。委付是实现的某种效果,甚至是终局性的效果;委付通知是为了实现此种效果而采取的措施。
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同样的,笔者认为在实际全损的情形下,船长在损害发生后发出的海事声明及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索赔通知,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委付通知。)。对于发出委付通知的权利义务性质,学界具有争议。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是一项附条件的义务。如同目的港提货问题一样,只要收货人主张了提货的权利,发出了要提货的意愿,就负有必须提货的义务。在船舶损害达到推定全损标准之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将其当做部分损失赔偿,也可以选择推定全损获得全损赔偿。是故委付通知的发出是以被保险人主张获得全损赔偿为前提的。只要被保险人主张获得全损赔偿的权力,就必须履行发出委付通知书的义务。因此,委付通知书的发出是被保险人一项附条件的义务。
3、委付是一种所有权上的代位
委付发生之后,在效果上表现为保险人取得了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当然,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损失但不接受受损标的,以免负担不确定的义务。“如两伊战争时关在Shatt-el-Arab河的好几十条船,保险公司把钱赔掉了,也不要保险标的。”一旦被保险人接受了委付,便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此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
根据CMC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可以看出CMC并未明确委付的各项权利是否具有溯及力。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是故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损失之后获得保险标的的残骸,以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利。所以笔者认为:保险人从受损标的上获得的权利并不具有溯及力,不意味着保险人可以追究保险标的的受损原因。“广义上,代位求偿权在法律上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因此委付仅为所有权上的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