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一、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即“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在特定条件下,限于法人和特定第三人之间的有问题的法律关系,可以置法人法律上的独立性于不顾,而将法人视同法人成员,从而向法人成员追究法人的责任。其实质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补充与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合法成立、享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该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的公司。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且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一种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事后司法救济途径。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人格制度在实践之中的问题
以制定法的方式揭开公司的面纱,对于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公司法》20条只是原则性规定,过于抽象以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的关系不明
2005年,我国将一人公司制度纳入《公司法》的领域,并就一人公司可能出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作了特殊规制。《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实质上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由原告债权人转移到被告股东从而有利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然而该举证责任倒置只适用于财产混同的行为,对于是否还须就20条第3款中的其他要件即主观目的和客观损害结果负举证责任,我国理论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第64条独立于第20条第3款而存在,只需财产混同这一行为要件即可。另一观点认为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在适用64条时,还需就主观目的与客观损害结果负举证责任,而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何方,法条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债权人范围不确定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为债权人,这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均无争议,然而对于债权人的范围却众所纷纭。有学者认为仅适用于合同之债[1],有学者认为除了适用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和税务等特殊类型的债务[2],也有学者经实证研究分析发现,我国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适用合同之债也适用侵权之债,但是尚未扩展到其他特殊债务领域[3]。各级法院出于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滥用的担心,在适用时对于债权人的范围界定敬小慎微,往往范围极为狭窄。
(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范围不确定
适用范围是“揭开公司面纱”的核心所在,亦是司法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口。有学者提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供一个清单,列出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4]笔者认为此提议有其合理性。在司法解释中列出若干种具体的标准,不仅对于实践中的司法审判起指导性的明示作用,也能遏制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
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然适用
(一)厘清20条第3款与64条的关系
20条第3款规定在公司法总则部分,应当作为一般规则,而第64条是被规定于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则一节中,与20条第3款之规定应该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笔者认为在适用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时,即适用64条的特殊规制且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否则即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二是若一人公司出现的是其他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仍适用20条3款之规定,且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三是适用64条时,20条3款之规定的其他要件亦要适用,比如债权受到严重的损害,且举证责任仍在原告。
(二)确定债权人的范围
鉴于我国引入该制度的时间并不长,笔者认为其范围不宜过宽。在现阶段,请求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该限于债权人。鉴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本意针对的是所有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而不限于合同之债,且从国外揭开面纱的案例类型可见,其最初立法意图乃指向侵权义务,因此债权人的范围应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现阶段不应扩展到其他特殊债务领域。
(三)确定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
为了增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确定性,可对我国各地近些年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例进行归纳,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诸如作虚假陈述等,是美国法院创设的揭开公司面纱判例中的主要适用情形之一。这在我国的司法实例中也几乎无争议,在此情形下应当适用该规制。
2、公司人格混同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理由,包括了人事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三种情形。而在实务中,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对于财产混同的关注度远高于人事混同和业务混同案件。在一人公司情形下,其本身的行为要件即包含了财产混同。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的可能性较高。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实际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相比较显著不足,这是国外揭开公司面纱的一个重要的理由,但笔者认为在我国难以适用。究其原因有二:一则由于2005年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使得公司的设立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障碍,而致债权人在举证公司资本不足时极为困难;二则对于显著的界定,实务中很难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资本显著不足之情形,因其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可以不予考虑。
4、过度控制是指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表达意思的能力,被债权人完全操控。然而过度控制的判定在实践中难以掌控,比如集团公司在实施一些整体的运作方案时,不可避免地会控制经营、调配资金,而这并非过度控制。只有在集团公司实施的方案,如占用公司的资金却又不能及时归还以致其中的任何一个公司受到实际的损害,方构成过度控制。[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