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前言

  动产抵押制度是顺应现代工商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其融资担保的作用会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其缺乏与动产物权变动相适应的公示方式,就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影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自《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以来,《担保法解释》、《物权法草案》都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都没有解决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没有赋予动产抵押登记以外部的表面特征,从而造成了动产抵押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无法调和的矛盾。

  本文重点分析我国当前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探讨和提出了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立法的完善途径与建议。

  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依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成立主义。

  《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

  从《担保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区分不同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中的船舶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器法》中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担保法》第95条的规定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利用《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法》中规定的航空器进行抵押的,其公示方式应该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依据我国现行立法,我国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对《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之外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航空器之外的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采用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对这些动产之外的动产采用的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草案》第210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该条可以看出,《物权法草案》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的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而放弃了《担保法》的区分不同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从现行立法到《物权法草案》对我国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来看,我国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借用了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利用抵押登记对动产抵押进行公示。

  二、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是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动产抵押权能否被有效的公示是决定动产抵押制度功能能否有效发挥的关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规定都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但是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立法在动产抵押登记方面还是规定的比较粗陋,尚有一些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欠缺配套措施

  日本和法国都是通过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其动产标的物的范围仅限于车辆、船舶、航空器、大型机器设备等,在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为了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日本民法不承认在已登记的汽车、船舶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由于日本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有所限制,并且明文排除了对登记的汽车、船舶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人们不能仅凭动产占有的状况而善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在我国,由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并没有作过多的限制,除汽车、船舶、航空器外,抵押人一般还可以在其他动产上设定抵押,如机器设备,农用拖拉机等。企业、个体工商户还可以对其整体资产进行“打包抵押”(包括其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等)。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些动产(如机器设备、农用拖拉机,以及“打包抵押”的成品及半成品)通常是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的,受让人自然可以信赖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实而与之交易,但是,如果抵押人不告知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状况,那么抵押物的受让人就有遭受抵押权追及的危险。这样,无疑会对交易安全带来很大的风险。为了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就有必要确立一个良好的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使得抵押物的受让人能够较为简便的了解抵押物上的权利状况。

  公示方法是创设不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最关键的问题。对动产抵押而言,动产抵押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重要特征,因此动产抵押只能借用抵押登记来进行公示,但动产抵押权缺乏外部的表面特征,成为动产抵押公示的一个先天的缺陷,这一缺陷就成为阻碍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难题,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得不确立动产抵押制度时,便开始对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加以弥补。如前所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确立动产抵押制度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辅助公示方法,如在动产抵押物上打刻、贴标签等。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都没有吸收国内外的立法经验,采取补强公示的措施来弥补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

  (二)分散登记等内容过多

  在我国,动产担保登记是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对动产的行政管理职权划分的。根据担保物的不同种类和不同区域、债务人的不同类别和不同管理级别、担保利益的不同类型和状态等,分别由多个不同的政府机关进行动产担保利益的登记,仅登记机关就有十几个,而每个登记机关均由不同的政府机构按照其自己的登记规则组织和运作。

  根据工商部门以及公证部门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共同申请”的规定使得登记成本增加,并且抵押人如果不配合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我国法律又没有赋予抵押权人抵押登记请求权。于是抵押登记遇到了难题。由于《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在实践中,许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申请者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提供抵押物价值评估材料。无疑,如此繁杂的登记程序会极大的增加登记成本,打击当事人登记的积极性。

  登记资料记录了当事人动产担保交易的基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应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势必会让他人过多的知晓当事人的经济信息。我国立法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就过于具体。

  例如:国家工商总局2007年颁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加上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会通过查阅登记资料而轻而易举的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其商业秘密。

  (三)登记后的时间与空间效力不明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意味着,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动产抵押权也就予以产生了。问题是,这种未登记的抵押权究竟有何效力,其是否可以对抗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呢?对于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又是怎样呢?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登记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我国在设计动产抵押制度时要不要考虑呢?这些问题,我国目前的制度中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种状况急需改变。总而言之,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不足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动产抵押制度功能的发挥,完善动产登记制度,构建简单、高效、低成本的公示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四)审查责任及善意取得均未明确

  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均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在动产担保利益登记时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如果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要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只对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所导致的登记错误承担责任。在现行规定中,从登记机关审核的内容来看,似乎是实质审查,但是从缺乏对登记机关责任的规定看,又似乎是形式审查。对此,法律应该给出明确的答案。

  通常而言,物权一经公示,即可能产生两种效力,即对抗力与公信力。论文格式在实质登记(设权登记)制度中,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此项登记具有公信力,为立法和学说一致肯定。而在形式登记(宣示登记)制度中,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其目的在于将业已成就的物权变动,对第三人为昭示,此项登记是否应具备公信力,则值深思。

  我国立法目前规定了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对于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权而言,究竟认可不认可其善意取得呢?实践中的案例对立法提出了要求,动产抵押立法需要对此予以明确。

  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的建议

  (一)增加责任保障条款

  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缺陷是解决动产抵押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冲突的关键环节。综观世界各国和其他地区的立法,对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弥补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几种方式:

  1.于抵押物上打刻标记或粘贴标签。即对于某些动产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上,打刻标记或者粘贴标签,来表明该动产上设有动产抵押权,第三人通过查看动产上的标记或者标签,就可以知道该动产上设有动产抵押权。根据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应当烙印、打刻而没有烙印、打刻的,则即使已经登记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直观明了,善意第三人在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必然要对交易的动产进行查验,从动产的表面就能够知道该动产之上存在抵押权,这样就避免了动产抵押权人与动产交易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但是,这种方式的不足之处在于:对于某些动产,不适宜于在其上打刻或做标记,或者打刻或做标记将使该标的物的价值降低,另外一点就是,恶意抵押人极有可能除去抵押物上的标记,使得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无以公示。

  2.利用购货发票背书制度。这种方式是指,“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为了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物的购货发票,对该发票的注册号码予以登记,并在发票上背书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情况。”同时,国家进一步规范二手商品的交易市场,规定在二手商品交易中,对于超出一定数额的交易,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购货发票,通过查看购货发票,就可以知道该动产上物权的权属状况,从而避免动产抵押权人与动产交易善意买受人之间的冲突。“这种公示方式的优点在于,能有效弥补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其缺点在于,不能排除抵押人向善意买受人提供假发票来掩盖该动产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的状况。”

  3.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法国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的抵押权,日本的法律也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仅限于农业动产、汽车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有学者据此认为,“用限定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来解决动产抵押公示的难题,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并经实践证明确为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一看法,我认为是不妥的。因为日本及法国严格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的确是为了弥补动产抵押权公示的不足,但是应该看到,日本及德国在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同时,在学说及判例上是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这样既使得动产抵押制度不至于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交易安全,同时又能满足动产融资的需要。但是对于我国目前的制度而言,我国并没有确立让于担保制度,人为地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把大量的动产排除在可抵押的标的物的范围之外,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不利于企业融资的实际需要。

  4.对利用动产抵押公示缺陷进行欺诈的行为,引入公法制裁。

  动产抵押公示缺陷是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在现实生活中,这就给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为了防止抵押人的恶意欺诈,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利用动产抵押公示缺陷进行恶意欺诈的不法行为引入了公法制裁。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8条规定:“在包括抵押人在内的动产交易债务人意图不法利益,将标的物迁移、出卖、出质、抵押或其他处分,致生损害于包括动产抵押权人在内的债权人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6000元以下罚金。”开了以现代刑法为后盾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先河。我认为,刑事责任条款的设置,并不能直接保护抵押权人,但是可以通过威慑功能预防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恶意处分,但是在民法中直接设定刑事责任条款,这种民刑不分的立法体制,无疑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抵押人恶意处分抵押物的条款,这样既达到了惩罚恶意抵押人的目的,又不至于使得民刑不分。

  通过对以上方法的分析,建议在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对于那些适宜打刻的动产可以在抵押物上打刻标记或粘贴标签,对于其他动产可以利用购货发票背书制度予以公示,同时在刑法中增设抵押人恶意处分抵押物承担的刑事责任条款,鉴于《物权法》并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目前不宜限定可设定动产抵押担保的动产范围。通过以上措施多管其下,可以有效的弥补动产抵押权公示不足的状况。

  (二)规范登记事项

  由于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规则不一致,登记系统繁杂,这些导致当事人的查询非常困难,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会增加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影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比较理想的思路是,以互联网为平台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当然,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确定要处理好管理机关与登记机关的关系,对于汽车、船舶、航空器考虑到行政管理的需要及人们的交易习惯,可以仍然由其作为登记机关,但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查询,对于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应实现其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部门之间的计算机互联,可能涉及抵押的相关信息在两部门之间共享,对于其他动产,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建立全国统一的抵押登记查询系统,为第三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其理由是:

  1.有关国家的成功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法律和技术模式。美国、加拿大、匈牙利均建立了动产担保的统一登记制。

  2.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实行统一登记提供了可能。

  3.选择工商部门作为统一的登记机关的理由是:若重新设置新的部门则造成机构的臃肿,工商管理部门有动产抵押登记的实践经验,其本身就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同时,工商部门的电子政务较为发达,由工商部门统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其系统改造成本低。

  对于登记事项,登记机关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合同、动产权利证书等文件或复印件,但并不是把这些文件的所有内容都予以登记,而是有选择的摘其重要事项而登记,第三人也只能查看这些事项,设置登记事项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既不能过度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又不能妨碍登记的公示功能。

  因此,登记的具体事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和通讯方式、动产担保的具体种类以及动产担保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簿所能获悉的只是当事人的某类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还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财产,更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债权的具体数额,这样就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动产担保的更多信息,则他只能通过欲与之做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而无权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查询应采用确认清单的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应第三人的要求将欲查询的标的物列一清单,交由另一当事人,由其在法定期间内予以认可或否认并签名后寄回;作出否认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体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以免让第三人知道过多的信息而暴露有关商业秘密”.

  (三)规定有效时间和空间

  我国《担保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在188条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对该“第三人”的范围,立法没有明文,对于此问题,国内外民法学界历来存在无限制说和有限制说两种观点。在无限制说看来,所谓第三人系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包括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亦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从而当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人处分标的物如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时,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若为善意,则也可请求以平等的地位参加分配。也就是说,如果动产物权没有进行登记,则对所有第三人都没有对抗效力。而依限制说的观点,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或者至少对该特定之物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只要物权已经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因为:

  1.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乃是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动产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类自然也优先于债权,且不论其是否登记,均不影响其优先力。

  2. “从文意上看,所谓对抗,系以权利间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如同一标的物上的动产抵押权和质权),始发生对抗问题。动产物权依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然不发生对抗问题。”

  3.从交易安全看,由于一般债权人向债务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故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并且,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标的物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物权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依理不具有对抗变动的动产物权的效力。从两种学说的表述来看,限制说更为合理。

  因为,若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那么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疑就等于一纸空文,那么,抵押权人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势必会纷纷进行登记,这样又回到了“登记生效”的老路上来了,登记对抗主义所具有的优越性就荡然无存了。再者,从《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来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按照学者的解释,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物权法》承认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在没有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在抵押的特定动产上实现自己的债权,对该动产的交换价值有支配的权利。因此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应明确“第三人”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

  动产担保的当事人在动产担保权消灭之后,因其与登记一般不会再有利害关系,常常不再涂销登记,这就使登记机关有可能保存一些己消灭的动产担保登记。为了方便登记机关随时清除这类登记,以利于登记文件的管理,法律就有必要规定一个登记的有效期间,使超过期间的登记失其效力,并允许当事人于期间届满时进行延展登记。关于这点,我国内地立法不妨借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做法,规定登记有效期限为一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期满前30日,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时间,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登记的空间效力是指登记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登记一旦成立,就发生使动产担保物权发生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动产易于流转,往往会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形:抵押人甲和抵押权人乙在A地签订抵押协议并登记,随后甲将该动产转移至B地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丙,这就产生A地登记的效力能否对抗B地的第三人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登记的有效区域,以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为限,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适宜的,因为在一个统一的法域内,登记的效力应及于整个法域,而不应仅限于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这是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而且,这种做法会使担保权的担保权在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之外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极大的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我国内地是一个统一的法域,登记的效力应及于全国,这一点应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四)认可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是采用不动产实质登记主义的立法,对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规定明确。对于动产抵押,我国《物权法》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确定登记的公信力,我认为,我国目前不宜赋予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以公信力,其理由是:在承认物权变动公信力的国家,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各国法制建立了登记实质审查和国家补偿等相关配套制度。其中,登记实质审查制度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赋予登记机关对登记财产的现实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力并明确当事人进行虚假登记申请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国家补偿制度是由国家登记机关因其在登记审查中的过失而对真正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制度。那么我国目前在动产抵押领域是否适合对动产进行实质审查以及推行国家补偿制度呢,我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

  1.从经济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角度来看。登记机关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可取,例如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甚至还要用现场勘验的办法去判断抵押物是否存在,如此宽泛的审查范围,如此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同时也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同时,采取实质审查,登记机关耗时过长,与行政效率的原则不符。

  2.从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角度来说。登记机关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也是不可取的,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现状不一致,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此,实质审查对于登记机关而言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由此,我国目前不宜规定对动产抵押权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应在动产领域引入国家补偿制度,动产抵押登记应不具有公信力。

  既然动产抵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那么基于公信力所产生的效力也不复存在,比如,抵押登记误被涂销时,第三人取得的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仍然存在,仅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当抵押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且第三人对抵押权的存在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时,抵押权才消灭。再如,无抵押权而登记为抵押权者,善意第三人自登记的抵押权人处受让该抵押权,并不能善意取得该抵押权,因为抵押登记无公信力,不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因此,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不宜赋予动产抵押登记以公信力,有必要认可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抵押合同时,必须以担保债权为目的;(2)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第三人设定抵押的行为应合法有效;(3)第三人主观上应为善意;(4)抵押物是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不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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