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的思考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摘要】激励性规制是规制经济学的内容,但在食品安全规制领域却无法实现保障安全的作用。行政法以规制主1的新内涵,使激励性规制能够真正实施保障食品安全的功能。
【关键词】食品安全 激励性规制 规制主体 规制程序。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探源。
日本学者植草益认为,所谓激励性规制,就是在保持原有规制结构的条件下,激励被规制企业提高内部效率,也就是给予受规制企业以竞争压力和提高生产或经营效率的正面诱因。①激励性规制给予受规制企业一定的价格制定权,让其利用信息优势和利润最大化动机,主动提高内部效率,降低成本,并获取由此带来的利润增额。
从规制经济学的视角出发,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可以定义为激励被规制食品生产企业提高内部效率,给予受规制食品企业以竞争压力和提高生产经营效率的正面诱因,以激励其降低成本,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至于食品生产企业有没有制造伪劣食品,并不在激励性规制的考虑范围内。其实质上属于传统的经济性规制,而非社会性规制,显然无法达到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如就“三鹿”
奶粉生产厂商而言,运用规制经济学工具分析,其生产效率不可谓不高,经济效益不可谓不好,应是一个成功的激励性规制案例,但其社会效益却相当糟糕。因而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予以新的解读。
行政法学以规制主体的权力运行机制为研究对象,立足于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的核心价值———安全,强调规制主体的合法性、规制理念的先进性、规制程序的开放性,故能较好地弥补规制经济学只注重经济效率而忽视社会效益的缺陷,赋予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新的生命力。因此,行政法视野下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可以定义为:国家食品安全规制主体,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通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促进食品安全参与主体遵守法律规范,以维护食品安全的行为。对此概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解读。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合法性。
规制经济学一般不研究规制主体的来源、组织机构、职权构成,而行政法学却非常注重行政组织理论的研究。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是一对基本范畴,据此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合法性应包括两条主线:
一是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合法性。在我国,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就是行政主体,其权力来源于组织法或者单行法的授权,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其性质是法律执行机关,而法律是公民意志的体现,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实质就是公民的委托代言人,主体性质的合法性意味着其规制行为必须满足公民的要求,保障公民的权利。二是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对象的合法性。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对象包括规制主体自身、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规制主体自身的激励新规制“更在于使政府中每一工作人员的内在潜能得到最高的发挥;不重在以督策与管束方法处理人事问题,而重在以科学的知识技术及‘人性’的观点,促进自动自发的服务精神”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归根结底都是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法治意识淡薄,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缺乏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所致。传统的规制手段以事后惩戒为主,面对我国食品产业准入门槛低,从业人员众多,存在数十万家中小食品生产经营户的现状,难以起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故有必要运用激励性规制手段,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经营,生产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通过食品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将伪劣食品生产商逐出市场。由于食品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成为伪劣食品的受害者。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要通过强制食品信息披露和普及食品科学知识,防止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的损害,促进消费者合理消费,远离假冒伪劣食品,最终使其自然消亡。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理念的先进性。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理念的先进性,必须依靠其背后的价值支撑。规制经济学的价值基础是效率,在食品安全规制中,即便实现了效率价值,也无法防止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无济于事。而行政法产生的基础是“主权在民”和“分权制衡”,按照代议制理论,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授权,其运行的价值基础是人权保障。在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中,食品的安全性就是基于人权保障这一价值而产生的先进理念。
安全作为一种价值观,历来都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安全价值的重要性,英国功利主义法学派边沁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四个目标,即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③边沁所说的安全包含着身体、名誉、财产、职业不受内乱外患的侵扰。博登海默对安全也有着独到的见解,他认为:“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去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所作的非法侵犯。”④这里,博登海默把安全的内涵界定为使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免受非法侵犯。那么,安全价值的含义是什么呢?我国学者卓泽渊认为:“安全价值是指,能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保证人们的安全,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⑤“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人权,生命健康权的保障是安全价值的最核心的内涵”,⑥树立科学的食品安全激励规制理念就是把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作为基本原则,贯穿于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的始终。显然,以行政权力为主导的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运行,促进规制主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必能将体现于行政法中的食品安全理念变为现实。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程序的开放性。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的总和。规制经济学理论不研究程序问题,对于所提出的激励性规制的特许权投标制度、区域间比较竞争、价格上限规制和社会契约等制度,也并未探讨其实施程序。而行政法可称为程序法,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人们普遍坚信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行政法基本等同于行政程序法,如美国最为重要的行政法就是194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具有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合法行使、保障相对人的人格尊严、促进行政权合理行使、提高行政效率等功能。自从规制运动产生以来,规制程序体现了相对民主参与原则,就“监管权力运行的程序而言,也从单向式的监管程序发展为开放式的、互动的公众参与机制。”⑦在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中,无论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是消费者的激励,均是通过开放性程序实施,表现为以下几种公众参与程序。
首先是公众立法参与程序。《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宪法中公民参政议政权的具体体现,只是原则性太强,操作性不足。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也包括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范围相当广泛。不管什么主体立法,在颁布以前都应当通过网上问卷、开立法听证会、发调查问卷等方式大量听取公众的意见。尤其是涉及到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问题,更应当满足大多数公众的要求。
其次是公众协助执法程序。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关系到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权保障,也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的维护,监管机构和公众对此都有共同的利益,这算是行政监管工作中最得民心的项目。为此,我们应当打造公众协助执法机制。比如,建立简便易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举报制度,第一时间把有关安全监管信息传达给监管部门,让违法食品厂商无处可逃,将监管权力覆盖到整个食品链条中。
第三是社会团体参与程序。现阶段对于成立社会团体的程序要求过于严格,明显具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但是实践中很多社会团体无法确立业务主管单位,即便有业务主管单位也难以得到审查同意。因此,应简化设立社会团体的程序。同时,通过立法授予社会团体食品安全监管职权,如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食品安全的检测、风险评估、信用评估、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权等。唯有如此,才能保障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程序的开放性。(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注释。
①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胡欣欣译,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第151~153页。
②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86页。
③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04页。
④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14页。
⑤卓泽渊:《法律价值》,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2页。
⑥⑦熊宇:“食品安全监管的行政法之维”,《四川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36~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