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上的个人信息保护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从二十世纪中期开始,智能化的高效信息处理技术日益兴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出现与迅速发展,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促进了信息资源的流通和利用。在信息化的过程中,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大大加速,人类实现了从生产到生活的全面信息化,信息社会的全面到来已势不可挡。然而,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使传统社会迅速向透明化社会过渡,透明化往往会带来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人们注意到个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也带来了信息主体被造成了“资料形象”,而这种可能与真实的形象大相径庭的“资料形象”将造成个人人格的扭曲和被损害。侵害个人信息的事件也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的规制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区分。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通过隐私权保护实现的,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做一下区分。隐私权是个舶来品,起源于英美法系,美国立法和司法在隐私权方面的先进性不仅使得隐私权理论在英美法系传播,也辐射到了大陆法系。在我国目前的学术界,对隐私权也没有定论。从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界定来看,隐私与个人信息存在着密切联系,二者之间关系大致可以分为几种:(1)互为交叉,即隐私与个人信息有相互交叉部分。(2)互相重合。即隐私就是个人信息,两者概念一致。学者周汉华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概念可以互换使用。(3)包含型。二者存在着相互包含关系,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隐私的一部分。学者王利明、杨立新就持这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在隐私的范围之内。学者齐爱民认为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就是保护个人隐私。而且目前我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把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来进行保护,一是省时省力,二来又可以使整个法律体系保持完整和顺畅。其二,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个人信息应当包括隐私。我国学者韩迎春也是这种主张,认为从目前个人信息权的发展来看,个人信息权的内容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泛,对个人信息进行专门保护已是大势所趋。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不属于隐私权范畴,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笔者以为个人信息的范围包含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个人信息的隐秘性较低但范围广,隐私权所涵射的范围小但隐秘性高。个人隐私应该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并不能完全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是事先防范为主。

  (二)我国司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实现路径。隐私权是指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由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及其内容的特殊性,因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正在成为一种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i奚晓明法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 月版)中写道:“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虽然《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隐私权的概念,但是并没有对个人信息权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该规定仍然遵循着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适用隐私权保护模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原则地规定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项司法解释,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一种行为。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再次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现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隐私权和名誉权是不同的民事权益,各自的保护范围不同,但是目前对其的界限也不是十分清晰,最高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内容也并未失效。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以个人的隐私是否被侵犯作为判断信息权益是否遭受侵害的判断标准,这使得很多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情况,无法被保护。

  二、结论

  笔者认为,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进行整合和提升,应该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内部调整,建立在已有法律制度基础之上,通过对各种内部要素的梳理,使得现行制度完善化,而非抛弃已有制度,凭空建立一个新的制度。对我国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在立法,笔者的意见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2013年4月28日中国人大网上公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二条和第十条中,我们欣喜的看到了其对商业机构利用个人信息的规范,明确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态度。笔者认为,这样在特定领域先推进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将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体系多层次化是合适的。我国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时候,不能脱离国情盲目的跟从他国模式,机械地要套用“分散式”或“统一式”立法模式,应当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基础上,按照实际的国情,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完备的多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第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在整体上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共同的规范作统一规定,然后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里分别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作具体规定。因为我国法制一直具有成文法的传统,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的法律体系,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国的法律环境,并且能够更有效的保护个人权利。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发挥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价值或功能时,应该给予其人格权保护;个人信息发挥维护主体财产利益的价值或功能时,应该给予其财产权保护;如果个人信息同时发挥维护主体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的价值或功能,就应该给予其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保护。ii

  注释:

  i 张晓文.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J].情报理论与实践,2009(08).

  ii 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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