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组织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实现途径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以有限责任形态出现的合伙组织,尽管各国立法规定中的名称不同、规则不同,但俨然成为合伙组织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合伙组织大体上沿着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形成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合伙三种不同的路径,演变成合伙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受到限制,并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的新型合伙制度。[ 关键词 ] 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
随着现代公司发展,合伙组织一度衰落。但从 20 世纪 90 年代开始,以有限责任化形态出现的合伙使合伙制度焕发出新的生机。在英美法系普通合伙 (GeneralPartnershiP, GP) 和有限合伙 (Limited PartnershiP, LP ) 两种组织形式的基础上,美国出现有限责任合伙 (Limitedliability PartnershiP, LLP) 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 (Limited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 LLLP) 两种传统合伙形态的变异。在大陆法系两合公司 (Kommanditgesellschaften,KG) 基础上,德国出现了有限两合公司 (GmbH & Co.KG.)。同时,英国、日本和印度等国另辟蹊径,赋予有限责任合伙法人地位。目前,合伙组织大体上沿着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形成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合伙三种不同路径,形成了合伙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受到限制,并在一定范围承担有限责任的新型合伙制度。这也标志着合伙组织的有限责任化已成为世界各国合伙组织立法和实践趋势。
一、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化立法的出现及其实现途径。
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化始于美国。20 世纪 80 年代末美国出现了存贷危机,导致曾经为金融机构服务的法律机构和审计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专业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通常以合伙形式存在,从而使那些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从事业务工作却因法律机构和审计机构的合伙人身份,根据合伙法的规定应负有个人责任的合伙人承受了巨额赔偿的压力。[ 1 ]在这一背景下,1991 年美国德克萨斯州率先通过“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案”,以立法形式对普通合伙中无过错的合伙人予以有限责任的保护。到 1999 年美国 50 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 “注册有限责任合伙的法案”。注册有限责任合伙 (Registered Limited LiabilityPartnershiP, RLLP) 不是一种新法律组织形式,只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它改变了每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传统合伙法的基本原则。除了明确列举的排除之外,注册有限责任合伙中每个合伙人均不对其他合伙人的侵权行为和过错行为负个人责任,但不能扩展到以合同为根据的行为,所以它为合伙人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仅是一 “部分盾牌”(Partialshield)。
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案,对于普通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范围的界定不同,大致可分三类: 第一类是普通合伙人仅对另一合伙人由于过错、疏忽、不法行为所引发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类是将普通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扩大到由于另一合伙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之外的一般注意义务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第三类普通合伙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到 1994 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Act, RUPA) 中采纳了第三类做法。但是,除了规定合伙人受到“责任盾牌”(liability shield) 保护之外,RUPA 在其他所有方面仍把有限责任合伙作为普通合伙实体来对待。[ 2 ]2005 年《修订统一合伙法》中这一立法理念仍得以延续,第 306 条 (c) 规定:“合伙在其是有限责任合伙期间,无论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的独立债务。合伙人不会仅仅因为其合伙人的地位或以合伙人的身份行事,而以分摊或其他方式对合伙债务承担直接或间接的个人责任。”[ 3 ] ( P197 )到 2005 年 1 月止,美国 30 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属维京群岛已实施修订的《统一合伙法》。[ 4 ].
与此同时,德国的立法也出现了相似变化。德国1994 年的《自由职业成员合伙法》中第 8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合伙的债务,除合伙财产外,合伙人作为总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责任; 第 2 款规定,作为单个合伙人被委托处理事务,由于执业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2006 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创设了这一类似的组织形态,将之界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对其基本特征描述为: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尽管上述国家立法中都出现了对这一新型合伙组织形式的规定,但立法中的差异不应被忽略。首先,法的适用范围不同。美国的“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案”不限制注册有限责任合伙可以从事的商业类型,只有纽约州法案将注册有限责任合伙限制到提供专业服务的普通合伙。[ 4 ]但德国法律作出了明确限制,仅限于如医生、牙医、兽医、护理人员、律师协会成员、专利代理人、审计人、税务顾问等自由职业者。我国也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在“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之中。其次,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存在差异。我国立法将其局限于普通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债务,其他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法律将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局限于其他普通合伙人执业过失的情况; 而美国立法将范围扩张至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债务,其他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这种类型合伙组织的名称存在差异。美国将这一新型合伙称为“有限责任合伙”,从法理上分析,美国有限责任合伙中“有限责任”,是将所有普通合伙人均应连带对外负责之原则予以打破,普通合伙人虽然对合伙正常经营所发生债务仍要承担无限连带负责,但是,不再对非其本人过错或者纯粹是由其他合伙人之过错所形成之债务负责,即各合伙人之间不再相互承担转承责任或代过责任。这样,转承或代过责任下的债务,被有效地限定,这正是新型合伙形态被冠之“有限责任”标志的缘由。[ 5 ] ( P6 )那么,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否与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同呢? 显而易见,两种是有区别的: 一是普通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事前是不确定的,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在其成为股东时就确定的; 二是有限责任适用条件不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在普遍情况下得以适用的,仅在例外情况下,如公司人格遭到否认时才能暂时得以排除,而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仅在普通合伙人无过错情况下适用; 三是范围不同,尽管美国各州的立法规定不同,即使按照最宽泛的立法规定,一般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所产生的债务,而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则是法定的,并且明确规定是针对公司的所有债务。所以,有限责任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不同的。而德国法和中国法遵循大陆法系组织形式划分的严格标准,只是将其严格界定为合伙的一种特殊情况,在我国有限责任合伙被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德国特别立法,被称为“自由职业成员合伙”。
虽然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案、德国的自由职业成员合伙法、中国的合伙企业法在关于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限制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趋势却相同,即有条件地排除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及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从而达到普通合伙人一定程度的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立法上的变化及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化的实现途径。
有限合伙在立法上的肯定,可以被视为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最早的表现。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最理想的商业组织形式是可以把合伙的纳税优势和公司的有限责任优势结合起来,而有限合伙兼具两方面优势。[ 6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在近两百年,美国 1822年开始承认有限合伙制度; 1916 年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合伙法》,将有限合伙确立为合伙的一种特别形态; 2001 年颁布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则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确立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和普通合伙具有不同适用对象的新型企业形态。[ 7 ]英国也早在 1907 年就通过了《有限合伙法》。
和英美法系有限合伙制度相类似的组织形式,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两合公司,它是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无限股东的责任是当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价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德国早在16 世纪就已经在商法典中确立了两合公司,法国于1673 年在商业法中承认了这种企业形式,后在《商法典》中规定了普通两合公司,我国 2006 年的《合伙企业法》也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相关法律均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性质上看,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同,都属于一种量的有限责任,即对其债务仅于一定限额内负责任。但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还是有区别的,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以放弃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权为代价而获得的。如果有限合伙人违背规定,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就会丧失法律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将被要求与无限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近年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度都出现了新的变化。在美国,有限合伙可以注册成有限责任合伙或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关于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这一新型合伙形式,其立法进程比较复杂。起初,有限合伙法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未作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有限责任有限合伙适用《修订统一合伙法》; 后来,各州在有限合伙法中设专门条款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设立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各合伙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仍分别适用有限合伙法和普通合伙法中的相关规定; 2001 年《统一有限合伙法》成为一部独立法律后,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只适用《统一有限合伙法》。[ 7 ]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运用有限合伙结构,一方面,它将经营控制权集中于普通合伙人手中,而把有限合伙人设置成为类似于消极投资人(Passive investors) 而非合伙人的角色,以确保经营的职业化; 另一方面,不断减少普通合伙人可能构成“控制”的行为,使有限合伙人可以对作为经营者的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相比较有限责任合伙而言,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将“责任盾牌”保护从普通合伙人扩大到有限合伙人。因为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被认定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或“控制”,则丧失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必须向合伙承担出资义务以外的额外责任,但在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中,人们可以适用“责任盾牌”对有限合伙人进行保护。[ 7 ]
德国则沿着另一条实践途径形成了有限两合公司。1912 年 2 月 6 日,德国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通过决议承认有限两合公司,此后该种企业组织形式在德国蓬勃发展,目前已成为德国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有限两合公司被认为是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体,有限合伙是其运作的形式,在该种形式的公司组织中,无限合伙人不是自然人,而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两合公司的组织构造有多种形式,最典型的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充当唯一的无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全部为自然人,这种有限两合公司被称作“典型或者严格意义上的有限两合公司”; 如果上述自然人同时又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种有限两合公司则被称作“最严格意义上的有限两合公司”。作为无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实际上担负着管理职能。 在德国,有限两合公司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它是唯一的、没有自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个人责任的个人商事公司形式。因为受限制的不是作为无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而是有限两合公司中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的责任。其次,它是唯一被赋予不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的自然人管理和代表公司的可能性的个人商事公司。由于法律强制性地规定只能由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的股东享有并行使公司代表权,因此从形式上看,根据法定的职权分工,有限股东不享有经营管理权,仅拥有一定的监督权,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两合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掌握。但是当自然人不是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而是作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来管理有限两合公司的事务时,其结果就有可能是行使公司管理权的人并不一定必须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有学者将有限两合公司概括为:“责任限制、避税、规避公示义务和参与公司管理权规定的绿洲。”[ 8 ]
美国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和德国有限两合公司的运作方式是相同的,即通过有限合伙结构进行运作,并且都达到了对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进行限制的目的。但两者实现的途径具有明显的差异,美国是通过对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进行限制来达到这一效果; 而德国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充当普通合伙人来排除自然人事实上的无限责任。
三、合伙立法的最新发展: 创造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组织。
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发展的最新形态当属英国立法创造的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合伙。
( 一 ) 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
1996 年,英国一家历史悠久的会计师行因未发现某公司高估资产价值的舞弊行为,被判决向以其审计报告为基础而收购了该公司的另一家公司赔偿 6500 万英镑。由于针对会计师诉讼的巨额索赔使得传统合伙制的会计师行无法承受,因此寻求合理限制合伙人法律责任风险的探索开始了。其最主要的尝试是将会计师行从合伙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由于英国的法律环境使得会计师行改造为公司组织形式具有高昂的成本,公司的商业色彩和专业人士传统理念之间具有差异,加之公众的反感情绪使得这一改革并不顺畅。作为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英国在2000 年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并于 2001 年 4 月生效。在英国,法律界的共识是“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具备了含有合伙因素的公司本质”,并认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名称似乎使用不当,它更接近于公司而不是合伙。[ 9 ]因为该法规定,除非立法有其他特殊的规定,有关合伙或有限合伙的法律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10 ] ( P314 - 315 )对英国法律的直接仿效者是新加坡和印度,新加坡于 2005年、印度于 2008 年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于 2006 年 5 月开始实施《有限责任事业组合法》,“有限责任事业组合”是日本公司法在融合了合伙和有限责任基础上创立的一种新的公司类型。它吸收了合伙企业的优点: 不必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只需在公司内部由业务执行股东执行公司管理事务; 公司的内部关系均可由章程决定,更注重人合性,公司的效率更高。同时,相较于合伙企业,其股东又只需承担有限责任。[ 11 ]
日本的“有限责任事业组合”和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非常相似。首先,英国和日本均赋予有限责任合伙法人地位。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序言中规定: 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新形式的法律实体,是一个具有法人人格、成员相互独立的公司实体。[ 12 ]英国长期以来只赋予资合公司法人地位,不承认合伙的法人地位,因此赋予有限责任合伙独立法人地位,是一个巨大的变化。日本商法典公司编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都是法人。因此有限责任事业组合被赋予法人地位是顺理成章的。其次,日本和英国在立法中都没有对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日本的“有限责任事业组合”作为注重人合性的公司类型,更适合有经营管理、会计审计、法律服务、市场调查、工程设计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才设立专业服务公司; 同样,英国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初衷也是为了解决适合专业人士执业的责任风险机制,但迫于议会的压力把这种新的组织形式扩大到所有企业。再次,英国和日本的有限责任合伙实质上更接近于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人之间没有连带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有限责任事业组合法》第 15 条明确规定: 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或被指定为履行合伙人职责的人,在履行职责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该合伙人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 ]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第 6 条规定: 当一位合伙成员因在执行合伙业务过程中不当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对他人的法律责任时,合伙在该成员应负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条规则的基本含义是确立有限责任合伙对合伙人因经营合伙事务而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的地位,但该法没有否认有限责任合伙成员可能仍然需要承担个人责任。[ 13 ]
尽管英日的有限责任合伙非常接近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它们和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有明显的区别: 一是在税法上的地位与普通合伙相同,即有限责任合伙本身不纳税,合伙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比例分配到每个成员的账户中,由合伙成员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 二是有限责任合伙的内部管理留给合伙协议确定,在这一方面体现出鲜明的合伙色彩。
( 二) 促使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立法发展的原因。
各国立法中所出现的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的趋势,是受到国内国外两方面的影响,从国际层面来看,特别是受到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竞争层面的影响。英国和印度《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出台,都考虑到国际竞争方面的因素。英国主要是受到美国和泽西岛的竞争。因为国际顶尖的六大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在美国享受到有限责任合伙的优惠,有助于他们业务的发展,因此他们在英国立法过程中进行游说。同时在英吉利海峡上的泽西岛引入有限责任合伙,英国政府担心,如果英国不出台有限责任合伙法,企业将进行“离岸”运动。[ 9 ]2008 年印度出台《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立法动机之一,就是由于 WTO 要求开放服务领域,印度面临全球竞争的需要。[ 14 ]
从国内层面来看,美国有限责任保护范围扩大到非公司组织中,主要原因: 一是秉持了个人无限责任正走向死亡的信念; 二是强有力的利益集团的出现,如商事律师支持新有限责任实体形式等。[ 15 ]但在许多国家,税收优惠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德国资本两合公司设立的最初动因是为了享受税收优惠。到目前为止,税收优惠仍然是有限两合公司存在的一个原因。1994 年德国税收改革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高税率为 53% ,而两合公司股东最高税率仅为 47% 。1997 年颁布的税法,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两合公司还享有遗产税方面的优惠。[ 16 ] ( P679 )但更为重要的原因则在于商事组织法内部,并且它是决定性的因素。一是由合伙协议所确定的灵活的内部管理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无法保持。而各类形式的有限责任合伙都保持了合伙管理灵活的传统优势,这一传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体现了合伙成员平等、合作、共同决定的价值理念。二是减轻合伙人的个人责任。传统合伙中对合伙人最大的风险,在于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合伙有限责任化的目的就是排除合伙人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威胁,从而为合伙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合伙组织有限责任化会为合伙人提供越来越宽泛的保护,而对合伙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是否降低,合伙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则成为合伙立法必须谨慎面对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 1 ] Johan Henning, the deadlocked limited liabilityPartner — arbitration or winding up? ComPany Lawyer,2005, 26 ( 10 ) .
[ 2 ] Johan Henning, Members of a limited liabilityPartnershiP:“Partners”in a“firm”? ComPany Lawyer,2007, 28 ( 6 )[ 3 ] 沈四宝,张丹 . 美国统一合伙法及典型案例分析[M ] . 北京: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 4 ] see Nicholas Karambelas ,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Law, Practice and Forms, §5: 6;§5: 2;§2: 2;§4:4;§4: 2 ( 2009 ) .
[ 5 ] 虞政平 . 股东有限责任 [ M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 6 ] 江平,等。 论有限合伙 [ J ] . 中国法学,2000, ( 4 ) .
[ 7 ] 林曦 . 对美国“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法律评价[ J ] .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 3 ) .
[ 8 ] siehe Mark K. Binz,Martin H. Sorg: Die GmbH &Co. KG im Gesellschafts - und Steuerrecht handbuch für Familienunternehmen,C. H. Beck München,10 Auflage, 2005.
[ 9 ] Judith Freedman,Th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Pick and mix or mix - up? Journal of Business Law,2002, (9)。
[ 10 ]( 英) 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 [M ] . 樊云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 11 ] 易萍,译 . 日本有限责任合伙法 [ A ] . 商事法论集 [C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 12 ] see UK.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Act 2000,introductory [ EB / OL ] . 全球法律法规网站: http: / / poli-cy. mofoom. gov. cn / claw / en / flaw? fetch. html? id =0e392166 - 82e9 - 4d27 - 838e - 788807c2012b.
[ 13 ] 刘燕 . 职业利益笼罩下的法律制度创新 [ J ] .环球法律评论,2005, ( 2 ) .
[ 14 ] Kartikey Mahajan,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Act: a long way forward, International ComPany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2009,20 ( 6 ) .
[ 15 ] J. Williom Callison , Rationalizing limited liabilityand veil Piercing, Business lawyer , 2003 , ( 58 ) .
[ 16 ] ( 德 ) 托马斯·莱塞尔,等。 德国资合公司法 [ M] .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