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受贿罪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反腐败的体制机制不健全、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也有待提高等原因,滋生腐败的土壤仍然存在,腐败现象在短时期内不仅难以根治,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受贿犯罪逐渐成为一种易发多发的腐败犯罪。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使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种种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以致受贿犯罪呈现出了手段隐蔽、形态多样等特点。受贿罪的主体、对象、行为表现等构成要件方面都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定性,而在有些问题面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显得比较原则和简单。怎样对日益复杂的受贿现象进行合理的定性和刑罚处罚,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受贿罪理论概述
(一)受贿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因制定上述刑法时对受贿罪的认识不够深入,此次立法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一系列决定、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进一步加以完善,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新鲜出炉,才阐述了受贿罪的完整概念。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当前对受贿罪概念的表述或者说是规定,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也不是尽善尽美。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
(二)受贿罪的类型
受贿罪和其他事物一样,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划分。目前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以下几种划分方式:
1.以表现形式为标准对受贿罪的划分
以表现形式为标准,受贿可分为收受贿赂、索取贿赂、间接受贿和商业受贿。收受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动接受他人所送财物的行为。该类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具有被动性;索取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财物的行为。这类受贿具有主动性;商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这类受贿也属主动型受贿;间接受贿也叫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从概念可以看出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包括主动、被动两种,所以说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具有复合性。
2.以主体为标准对受贿罪的划分
以主体为标准,受贿罪可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单位受贿。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所规定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的规定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此类犯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种属上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现行刑法典该条规定的就是单位受贿罪。根据此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3.以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为标准对受贿罪的划分以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为标准,分为事前受贿、事中受贿、事后受贿。事前受贿,是指行为人取得受贿罪构成的他人财物的时间在其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职务行为之前,也就是受贿人将要担任职务之前,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在其任职后再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在任职期间先收受(被动)或者索取(主动)他人财物,然后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属于事前受贿。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主动索取或被动收受他人的财物的属事中受贿,当然这里的同时不要求时间上的绝对同时,应当理解为时间相仿或受贿行为和为他人谋利行为的时间相差不大。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是在其实施职务行为之后的都属于事后受贿,此种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A、行为人在职具有职权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休或退休后再收受他人财物(这种受贿必须以存在事先约定为条件,若无事先约定,则不构成受贿罪);B、行为人在任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开此职务后取得他人财物;C、行为人在任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转任其他职务时再取得他人的财物;D、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他人为感谢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以酬谢的形式给予行为人财物,行为人收受。
4.以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标准对受贿罪的划分
以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标准,分为不违背职务受贿和违背职务受贿行为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其职务上的正当行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就是不违背职务的受贿。
行为人实施职务上不准实施的行为或者不实施职务上所要求的行为,收受他人贿赂就是违背职务受贿,也就是行为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其利用职务进行的不符合其职务要求的不正当行为,为行为人谋取的利益也具有不正当性。
联邦德国刑法中有不违背职务受贿罪与违背职务受贿罪,日本刑法有普通受贿罪与枉法受贿罪。目前,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中的受贿罪均是按此标准设置的。
二、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并且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可见,我国刑法是将受贿罪规类于贪污贿赂一类犯罪,并且是比照贪污罪进行处罚的,本人认为这种法律规定方式值得商榷,将进一步详细论述。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在贿赂犯罪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修改是扩大了索贿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增加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来的地位、工作便利和影响力索取和收受贿赂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这一修改反映出立法的与时俱进和我国对打击腐败犯罪的决心。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刑法也在不断修改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立法还远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需要。从我国当前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的规定还存在较大问题。因此,笔者在此谈几点对受贿犯罪修改的看法。
(二)我国受贿罪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受贿罪之定罪标准问题
(1)数额标准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刑法》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数额标准。就目前看来,这一规定存在不足之处。
a.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数额起点为5000元,但是今非昔比,以如今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中国国情来看,5000元的数额显得过低,并且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同步,在全国统一适用这一标准又与各省市自身发展不符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掌握不一致,有的地方将贪污受贿的立案标准提高到2万元或者3万元,经济发达地区立案标准更高。这一现象已成为“不合法”的“合理”事实。
b.定罪数额标准极端客观化。我国刑法规定受贿达到一定的数额处以相应的量刑,但是犯罪数额标准过于死板。在实践中,贪污受贿10万元的和贪污受贿100万元甚至1000万元的,在量刑时都是十年以上,判决时往往在刑期上差别不明显,导致审判的效果不佳,刑罚的威慑力不能有效体现,忽略了具体犯罪不同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
(2)情节标准问题。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除了数额标准,犯罪情节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所谓情节严重主要包括: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虽然不到5000元,但接近5000元的;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私利,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等。然而,这一受贿定罪的情节标准,在理论上,虽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标准很难把握,几乎没有用来定案,因此,司法人员仍是以“数额”为检验犯罪的唯一标准。
2.受贿罪量刑问题
(1)重刑效果不佳。受贿罪作为非暴力的经济犯罪,我国刑法对其量刑作出了徒刑到死刑的规定,可以说是已相对较重。然而,哪怕是残酷的死刑规定也并没有效防止受贿犯罪的发生,相反,我国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犯罪率不断增加。实践证明,严重的刑罚并不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武器。因此,预防腐败犯罪单纯靠刑罚的威慑是难以解决的。另外,重刑也不利于贪污腐败案件的侦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明知刑法的规定,但因心存侥幸,置刑罚于不顾而知法犯法。而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分子因畏惧刑罚打击,往往至死抵抗侦查,极力隐瞒犯罪所得,以求最大化轻刑。这样就给贪污受贿犯罪的侦查带来一定阻力,也不利于赃款的追缴及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实践中,犯罪分子的自首坦白对于案件侦破是相当重要的,而较重的刑罚往往使犯罪分子因畏重刑而矢口否认。
(2)罚金刑规定的缺失。我国刑法中,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财产刑,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论文格式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根据情节和和犯罪数额的不同采用“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和“并处没收财产”,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罚金刑的适用。现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价值观念日益变化,唯利主义促使人们只顾钱途,有些受贿罪犯罪分子甚至抱着“殊死一搏,自己犯罪,全家享福”和“为了钱,不惜犯罪”的错误态度,对于这类人,自由刑的威慑力不明显。
(3)受贿罪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依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相同。但是,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有效体现出来。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数额并不必然相关。此外,受贿罪与贪污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客观表现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对于两种罪质差异较大的犯罪行为,共同适用同一套法定刑配置标准,其不同的性质在犯罪数额及情节条件上能否实现同一性,其量化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都是有待明确的司法实践问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受贿罪的处罚不宜比照贪污罪来处理。
3.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要件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因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然而这一规定不尽合理:
(1)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危害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因此,此要件的规定显得多余。
(2)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模糊,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方面存在一定难度。此外,众多犯罪分子为逃避惩罚故意把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间和空间上进行分离,从而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三、预防受贿犯罪的对策
(一)完善人事制度改革
党政领导干部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重点,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和平年代,干部产生有二种方式:一是官选官的方式,即大官选中官,中官选小官,由上至下,层层任命;二是民选官的方式,即直接选官,或间接选官,自下而上,民意授权。前者是专制的方式,后者是民主的方式。新中国成立后,我们采取两者方式并用,但是民选官的方式变了味,与官选官的专制实质是一样,区别只是给你一种,印有上级指定的候选人选票,是借民主形式搞专制。
官选官方式与民选官方式比较,无论是在价值理念,实践效果,还是在发展趋势上,都是落后的,不合理的,没有优越性的选官方式。它的弊端在于:
1.不可避免造成官场腐败,现实中出现的大量跑官、买官等,如涉及一个单位“一把手”因腐败被查处,步其后是大量官员被查处,呈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就是明证。
2.造成精英下降官员能力下降,久而久之充弃昏官贪官;3.造成官民对立。当官的无视民众,因为乌纱帽不是民众给的,民众则仇恨官……因为不是由大家选举产生。
“从制度层面看,一般受贿犯罪充其量只能影响我国政治文明的进程与经济发展的速度,而买卖官职案件的出现,则意味着吏治出腐败,这种犯罪是对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最严重、最直接的破坏,如不及时遏制并将其彻底消灭,必然会危及到我们整个国家政权的稳定;从伦理道德层面看,买卖官职类犯罪更易导致民众伦理道德的滑坡与价值观念的扭典,这也在马德案中也表现突出。要改变买卖官职这种状况,就必须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扩大直接选举,坚持差额选举,适当采用竞选制,让候选人通过媒体或面对面与选民交流,使选民了解候选人,更好地行使选举权。瑞典法学家波格旦(M·Bogden)指出,”将法律规则的政治目的(即促进一定方向的社会变革)与法律规则的功能(即该规划所调整的特定的生活环节)混为一谈会造成严重错误。只要后者是相同的或接近相同的,法律规则就是可比的。“看他的观点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之间法律规则的”政治目的“中是不可比的,因为社会制度、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是根本不同的,但这些规则的”功能“即对社会发生影响的活动方面是可比的,因此,资本主义制度的竞选选举方式,社会主义国家完全可以拿来为我用。
(二)完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为了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对稀缺资源配置体制的法律漏洞进行权力寻租,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资源的配置法律制度,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当前主要的就是要改革资源的国家配置体制,让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来规范,防止权力寻租。
1.缩减国家控制、管理资源的范围。国家管理资源范围越大,形成制度租金的基数越大,市场主体的寻租力越强,有效地收缩资源控制的范围可以释放制度压力、减少寻租的空间。因而,在转型过程,国家除对维系国计民生的资源实行强制配置外,应放松对一般资源管理范围,使之尽快纳入市场配置的轨道,从而除低制度租金的吸引力。
2.改革资源配置的具体运作程序。我国现行国家配置体制的特色是国家垄断资源的控制,分配、运行、管理等全部环节资源配置神秘化,这就为任意配置、交易配置提供了制度基础。西方国家尽管也存在资源的国家配置体制,但由于社会第三集团的参与从而避免了交易行为的发生。这种经验值得借鉴。我国要在坚持国家资源配置体制的前提下,实行国家控制资源,社会公开分配资源、国家管理资源运行的二元资源配置体制由国家确定资源的数量,分配条件,交给社会独立机构公开分配,通过招标等透明机制确定资源使用者,然后再由国家对资源的使用过程进行监督,分离资源的控制,分配与运行管理权主体,形成透明、公正的配置体系,以避免配置中的任意性,有效防止受贿发生。如在交通系统应尽快实施项目、资金、市场相互分离、彼此制衡的交通投资体制改革,将属于交通规划的职权,交给规划部门;属于交通建设的任务,交给市场;属于公路质量监督职权,划归统一的质量监管机构。就省级而言,重大建设项目的提出、批准和管理一律由交通厅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以计划部门为主;资金管理包括规费征收、贷款的监控由交通厅和财政厅共同负责,以财政部门为主;项目法人的作用和监管由交通厅、省国资委共同负责,以国资委为主;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进入有形建设市场,由省建设厅主管;交通厅把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到对交通运输发展战略的规划管理、工程质量和交通运输的行业管理以及公路建设和运输管理的协调发展上来。
3.从当前我国商业贿赂发生的领域情况来看,我国要尽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完善竞争法律制度;抓紧修订建筑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制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健全对相关执业人员的约束机制;认真贯彻实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修订行政监察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制订政府投资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和监督机制,解决监督不到位。如从昆明市规划局胡星等三任局长落马的案情看到,我国《规划法》缺陷首先表现在制度设计上缺乏明确的”警戒线“界定的惩罚措施的规定。在履行《规划法》的职责要求中,尽管有不能擅自更改规划的规定,但并未对”若更改规划应经过哪些程序“作出具体而严肃的界定,更未对”一旦违反规定将受到何种惩处“作出明确规定。在程序上我们可以借鉴欧洲一些具有悠久规划历史的国家,任何规划出台前都会有法定的公示日期,而民众一旦对规划有质疑,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提出,并且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推翻和否定政府的规划方案。在制订和修改这些法律制度时要举行听证。听证制来源于西方,尤其是美国。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关于”听证“的释义中说明:”听证在立法的行政机构中广泛使用,可以是裁定性或仅调查性的,裁定听证可以在普通法院申诉。国会委员会在制定立法前常实行听证;这些听证从而成为立法的重要渊源“.与美国听证制不同,中国听证制仅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领域中,听证立法,防止管理部门立法的缺陷,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运行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健全和完善。
(三)完善预防受贿犯罪的相关制度
1.完善财产申报制度
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的特定历史发展时期,消极腐败现象呈阶段性多发高发态势。近年来曝出的大案要案,一些官员腐败行径可谓令人发指,其巨额财产从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因此,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公务人员反腐倡廉的防范体系,要重视,通过公开申报制度实现官员财产透明化,使其非法所得无藏身之处,从根本上抑制公务人员的腐败动机。作为阳光法案,注重事前预警,强制官员家庭财产的申报登记,改变过去那种偏重事后惩诫的做法,可以有效实现反腐倡廉工作的关口前移,正如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反贪污腐化实际实施手册》中所指出的:”如果认为有了一项要求报告政府官员非法行为的法律,犯罪都就会自动坦白,那是不切合实际的。尽管如此,如果有了法律和规章,那是所有价值的反腐败手段。它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它可以起到早期预报作用。据此可以看出一个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薪金收入水平相符合,如不符,应要求本人作出解释,或对其进行认真的观察。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则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结合前面分析的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不足,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1)财产申报制度应法制化
我国现有收入申报和财产申报分别是由中办、国办和中组部、中纪委以党内法规形式发布的,还没有上升到国家基本法律的规格,这就决定了制度地位和效力等级偏低,从而导致制度实施的强制性不足。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由全国人大制度的《财产申报法》,为财产申报制度提供全面系统的,更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让财产申报制度真正起到反腐倡廉的作用。
(2)完善申报程序
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说,为了不使财产申报制度流于形式,必须有一个让瞒报、漏报或不报都承担相应后果的”制度保障设计“.如美国法典和《政府道德法》对违反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和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决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报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违反利益冲突的规定,参与其经济利益有关系的事项的行为,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处罚或2年以下的监禁,或两项并处。
2.完善举报制度
在我国,特别是现行宪法颁布实行二十多年以来,公民之所以觉得国家宪法与其关系不大,而是由于宪法仅规定了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并没有规定实现这些公民权利的程序,以及保障这些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程序权利。我们国家传统立法和执法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一位美国人说过:”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破坏着法律的普遍性。“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实体正义而忽略或轻视程序的价值,很有可能会侵蚀法律的大众化程度。近年来,各地因举报引起的报复案件频频出现,谁来保护中国的”深喉“成为了社会的焦点。事实上,对举报人权利,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举报权利行使,结合分析我国举报制度不全的情况,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举报制度:
(1)创新举报方式,从源头上保护举报人。诸如密码举报等受到实践认可的制度创新形式,以技术上加大举报安全系数。所谓密码举报是指举报人在信函举报、电话举报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时,可以自己设密码,通过密码与举报受理人联系,密码举报受理人对密码严格控制,以绝密等级妥善保管。
(2)尽快修改现行《刑法》第254条规定,避免报复陷害罪主体过窄,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不利于保护举报人;修改《刑事诉讼法》第84条一款规定,扩大证人保护内容和范围,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3)借鉴国外保护证人的经验,完善我国举报人保护制度。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美国建立起系统的”保护证人计划“.负责证人项目的机构有四个:联邦马歇尔办公室负责证人的安全、健康;司法部执行局负责证人进入项目的确认;联邦监狱局负责证人的监管;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对进入项目的具体案件作最后审批和确认。各个部门相互协作,密切配合,采用整容、改变住址甚至移民等多种手段,来确保证人的安全。[不悔网]